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於2000年7月22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期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宗教團體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愛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第九條
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相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應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車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應實行民主辦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財務、教務等管理制度,按本團體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可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
出版、複製、製作、印刷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應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使用和編印的宗教經像書刊,不得宗教團體和宗教場所外發行、銷售。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開辦,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宗教團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進修班、培訓班。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依法可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期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師、長老以及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申報,當地宗教團體審查,由省宗教團體按規定程序認定發證,並向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辭去、被解除宗教教職的人員,由省宗教團體收回其宗教教職資格證書,並通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
宗教教職人員教職資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依法履行教職,在規定的教務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並接受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宗教團體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辭去、被解除宗教教職或未經認定發證、備案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從事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參與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設施、文物和環境。

第十八條 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事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應依法進行登記、年檢。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夠或變更登記內容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條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擴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財務、教務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經像書刊。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改建或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佈施、奉獻、乜貼和其他宗教性捐獻。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驅鬼治病等迷信活動。

第二十六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照教義進行的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追思、過宗教節日,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以宗教名義斂財或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條
舉辦跨州、市、地、縣(市、區)或大型的宗教活動,舉辦者應於30日前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批。

第三十一條 舉行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各類設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屬事業的合法資產和收入。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無償調用。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可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照規定領取使用證書或產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財產管理制度,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堅持獨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或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的人士應邀出訪,應由省宗教團體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可在經核准登記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講經、講道。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外國人邀請,可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進行對外經貿、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合作與交流中,不得接受對方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撤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辭去、被解除宗教教職或未經認定發證、備案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擅自開辦宗教院校或舉辦宗教教職人員進修班、培訓班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占卜、算命、看相、驅鬼治病等迷信活動的;
(四)在未經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開展宗教活動的;
(五)未經同意,跨規定的教務區域進行宗教教務活動的;
(六)擅自邀請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
(七)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八)未經審批,舉辦跨州、市、地、縣(市、區)或大型的宗教活動的;
(九)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外發行、銷售經像書刊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成立宗教團體或未經核准登記即以宗教團體名義開展宗教活動的;
(二)干擾正常宗教活動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侵佔、損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
(四)舉行宗教活動,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及其他合法權益的 (五)未經批准,新建、重建、擴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六)未經批准,出版、複製、製作、印刷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製品的;
(七)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的;
(八)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以宗教名義斂財或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

 


[IMAGE]回到主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