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 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與國家、社會、群眾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五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 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玫、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維護國家主權,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 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督促 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
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協會、市道教協會、市伊斯蘭教協會、 市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上海教區、市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市 基督教教務委員會以及在市和區、縣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 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 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的教育﹔維護宗教 教職人員和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朮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市宗教團體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 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含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 業,可以舉辦有利于社會的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 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級有關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序認定,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 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 的,應當事先取得本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一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 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學,以及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區、縣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履行登記手 續。具備法人條件,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 。

經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制度,接受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其 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朮品、合 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在宗教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或者進行擺賣、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曩、電視片,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 報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非宗教單位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核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三十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拜佛、誦經、 經懺、齋醮、受戒、禱告、禮拜、封齋、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 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 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市級宗教團體開辦,并按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核准手續。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 荐,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宗教院校錄取的本市和外地學生的戶籍可以報入所在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外地學生如因故中途退學或者畢業后不在本市從事宗教教職的,其戶籍遷離本市。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 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屬于宗教組織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企事 業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 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級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 縣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証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并向 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保護單位或者市級以 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划中應當划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 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划部門和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征得市級有關宗教團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 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給予重建和必要的補償。

第四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級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 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 協議,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 法簽訂和履行合同,承租人違反合同或者有關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使用權。

第八章 對外交往

第四十七條
本市宗教團體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朮交流活動中,應當堅 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
本市宗教團體和人士因宗教交往需要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 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 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市級宗教團體邀請,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條
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外國人拍攝電影、電視片,需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 織許可,并經市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宗教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外國 人入境可以按中國海關規定攜帶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及 其他宗教用品。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 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 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市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 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處罰﹔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給予 勸阻制止,警告,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撤銷登記,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沒收違法建筑物、違法設施、違法宗教宣傳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對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護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并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 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參照 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市宗教事務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自1995年12月22日解放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