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宗教事務局、國家建委等單位關于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等問題的報告的通知
(1980年7月16日國發<1980>188號)

國務院同意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外交部,財政部、國家城市建設總局《關于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等問題的報告》,現轉發給你們,望認真執行。

落實宗教團體的房產政策,有利于我國天主教、基督教獨立自主方針的貫徹,有利于同外國宗教勢力的滲透作斗爭,也是解決宗教團體自養和宗教職業者經濟生活問題的妥善辦法。因此,對這項工作,要從政治上著眼,作為特殊問題來處理。

附: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國家建委、外交部、財政部、國家城市 建設總局
關于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等問題的報告
國務院

最近期間,一些省、市、自治區黨委統戰部和宗教事務部門陸續反映,原來依靠教會、寺廟房租收入維持生活的宗教職業者,自文化大革命以來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勞動基地也被接收,生活來源無著,經濟政策長期不能落實,一些地區十几年來扣發宗教職業者的生活費也未補發,用于正常的宗教活動經費也難以解決,致使中央關于宗教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不能切實貫徹,政治上產生了不良的影響,同時給國外基督教會和天主教羅馬教廷留下了向我進行滲透的缺口。中央(79)10號文件雖然規定“凡屬宗教團體收取房租的,仍應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辦法辦理”,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門認為,1963年中央批轉《第七次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紀要》中提到:“教會、廟觀出租的房屋,應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規定辦理”,因而繼續采取1966年9月1日起停發資本家定息的辦法,對宗教團體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費停付,至今未予恢復和補發,文化大革命期間被占用的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許多地區宗教團體原有的存款已經或即將用盡,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來尚未解凍或被其他單位挪用,某些違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現象一直得不到解決。有關地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恢復和補發文化大革命以來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費,解凍或歸還宗教團體的存款,已成為當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現將主要情況和我們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解放以來,中央和國家機關對教會、廟觀的房產曾經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1951年3月5日中共中央關于積極推進宗教革新運動的指示曾明確提出“切實幫助教會的各個單位實行自養”,“替他們想些辦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給以房租,幫他賣掉一些產業以取得資金,甚至部分減輕其某項捐稅等)”。原內務部《關于寺廟房產處理的意見》(地字第7號)也明文規定“現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廟房產,不論其自住、出租或作生產福利事業之用,經當地政府審查,仍准其維持原狀、并負保管與修繕責任”。為了幫助各宗教團體實現自養并維持宗教職業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許教會、廟觀出租房屋外,還免收教堂、廟觀等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職業者自住房屋的房地產稅。后來,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改造的總形勢下,許多城市宗教團體出租的房屋逐漸由當地房地產管理局實行包租(或經租),按月付給宗教團體一定的出租和定租費,以維持宗教職業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廟觀的維修。采取上述政策,對于貫徹中央“有步驟地實現教會擺脫帝國主義影響和經濟關系。把教會變為中國人自治、自傳、自養的宗教事業”的指示,對于擴大宗教界的反帝愛國統一戰線、鞏固三自愛國運動的成果、抵制外國教會和羅馬教廷的滲透、團結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走社會主義道路,曾經發揮了積極作用,實踐証明是完全正確的。

(二)對宗教團體出租房屋的社會主義改造,應服從黨對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針政策,作為特殊問題處理。1963年中央批轉《第七次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紀要》所提“教會、廟觀出租的房屋,應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規定辦理”,其上下文的整個精神是從解決宗教職業者生活來源和教會經費出發的,并不是斷絕其來源。特別是中國天主教、基督教會出租的房屋,原來由外國教會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門出面接收這些房產,在我對外關系上可能造成被動。為此,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根據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黨組關于處理美國在華財產的原則聯合下達的通知中說:“對外國教會房地產的處理,原則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隨著宗教界愛國運動的發展,逐漸轉移為中國教會所有”。從實際情況看來,外國教會房地產轉移的條件早已成熟,應明確為中國教會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權),帶家廟性質的小尼庵為私人所有,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則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其性質也與資本主義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團體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撥款解決宗教職業者生活費的辦法,則易造成我們沒收教會房產和“官辦教會”的不良影響,而且嚴重地妨礙自養方針的堅持貫徹,在政治上和對外關系上極為不利。因此,如何處理宗教團體的房產和存款,不是一個簡單的經濟問題,而是一個政治問題,是一項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國務院批轉的中發(80)22號文件中明確指出這個問題要從政治著眼、作為特殊問題處理。

(三)根據中發(80)22號文件精神,為了落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實對宗教界人士的統戰政策,堅持天主教的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和基督教自治、自養、自傳方針,有利于同外國宗教勢力的滲透作斗爭,對宗教團體房產等問題應采取以下辦法解決。

1.將宗教團體房屋的產權全部退給宗教團體,無法退的應折價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繼續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門包(經、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團體收回自己經營,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關部門協商決定。包(定)租費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標准付給,如因房租費降低,房管部門如數支付有困難時,可由當地有關部門協商妥善解決辦法或適當增加宗教事務費予以解決。

2.文化大革命以來停付的包(定)租費,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事求是地結算,所收房租,除去維修費、房產稅和管理費外,多退少不補。

3.文化大革命期間被占用的教堂、寺廟、道觀及其附屬房屋,屬于對內對外工作需要繼續開放者,應退還各教使用,如宗教團體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單位或個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給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應折價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間各宗教團體被凍結上交財政的存款由當地財政部門予以退還,被其他單位挪用者應當償還。

如國務院同意上述意見,請批轉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有關部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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